《安全生產法》條文釋義學習第112、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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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法》條文釋義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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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被責令改正且受到罰款處罰,拒不改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自作出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本條是關于對生產經營單位違法行為“按日計罰”的規定。
近年來,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多部環保法律規定了“按日計罰”措施,對有效打擊、遏制持續違法行為發揮了重要作用。針對安全生產領域部分生產經營單位“屢禁不止、屢罰不改”等違法現象,這次安全生產法修改,參考環保法律關于“按日計罰”有關規定,增設按日計罰措施,提高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成本,嚴厲打擊拒不整改、虛假整改等違法行為。按日計罰措施比較嚴厲,需要設定嚴格的適用條件,防止在實踐中被濫用。根據本條的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實施按日計罰,需要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本法明確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職責,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定義務,違反這些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對生產經營單位實施按日計罰的基本前提是該生產經營單位違反了本法的規定。按日計罰措施的實施對象是生產經營單位。
2.生產經營單位被責令改正,且受到罰款處罰?!笆艿搅P款處罰”,即有關部門強制違法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繳納一定數量貨幣而使其遭受經濟利益損失。實施按日計罰,“被責令改正”和“受到罰款處罰”這兩個條件需同時兼備。梳理本法相關規定,同時符合這兩個條件的包括第97條、第98條、第9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3條第104條、第105條、第109條等條文。3生產經營單位存在拒不改正情形。本法有關“責令改正”且給予“罰款處罰”情形中的“責令改正”,多數是“責令限期改正”,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在限定期限內改正到位。實踐中,“拒不改正”的典型表現是:有些生產經營單位在限定期限內無動于衷、置之不理,甚至明確表示拒絕改正;有些生產經營單位雖表面上采取改正措施。但改正措施流于形式,不符合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的實質要求和主要目的,敷衍了事,本質上是逃避改正、拒絕改正。
以上三個條件缺一不可,需同時符合才能實施按日計罰??紤]到“按日計罰”措施比較嚴厲,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情況比較復雜,實踐中需要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以上適用條件和違法行為具體情況,綜合判斷后決定是否實施“按日計罰”。比如,認定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屬于“拒不改正”,需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進行綜合判斷,慎重決定是否作出按日計罰的決定,既避免失之于寬,又避免苛之過嚴。實踐中,有的生產經營單位雖積極落實、認真整改,但由于技術復雜、工程量大等原因,以及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未能在限定期限內完全改正到位??紤]到這種情況下生產經營單位主觀上違法惡意不強,且客觀上已經采取實質性的、主要的整改措施,就不宜認定為“拒不改正”。
作為安全生產執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按日計罰”的起始期限、計算基數和計算方式等規則如何操作適用,將是執法過程中面臨的突出問題,有必要予以明確。
1.本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自作出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連續罰款日期。責令改正區分為責令立即改正和責令限期改正。在責令立即改正的情況下,如果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改正,可以從有關部門作出責令立即改正決定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在責令限期改正的情況下如果生產經營單位在限定期滿后被認定屬于拒不改正,從有關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改正決定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2.計算基數。本條規定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原處罰數額”即指生產經營單位被作出責令改正時受到罰款處罰的數額。例如,根據本法第98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相關違法行為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如果行政機關按照本條規定,責令生產經營單位限期改正,并處20萬元的罰款,“原處罰數額”即20萬元。
3.計算方式。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即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累加連續計算,并非按日倍增計算或者以其他方法計算,避免處罰過重。同時,本法有些條文還規定了“逾期未改正”的法律責任,在生產經營單位逾期拒不改正的情況下,在可以適用按日計罰”規定的同時,還應當適用以上關于逾期未改正法律責任的規定。例如,本法第101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如果行政機關就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規定適用“按日計罰”,那么還應當適用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
例如:(1)有關部門于1月1日按照本法第102條的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違法行為,作出責令立即消除事故隱患,處5萬元罰款的決定。1月5日,有關部門現場檢查時發現生產經營單位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那么有關部門可以按照本條規定,自1月2日起,按照每日5萬元的金額連續計罰,即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再處以20萬元的罰款,總罰款金額為25萬元。(2)有關部門在1月1日根據本法第102條的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違法行為,作出責令限期10日消除事故隱患,處5萬元罰款的決定。該生產經營單位在限定時間內拒不改正,有關部門可以在1月11日作出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的決定,自1月2日起開始計算,役照每日5萬元的金額連續計罰,即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再處以50萬元的罰款,總罰款金額為55萬元。
需要說明的是,在本法中規定“按日計罰”制度,并非單純讓生產經營單位承擔巨額違法成本,罰款不是主要目的,而是針對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情況,通過罰款數額的不斷累加,使違法者感受到巨大的經濟懲戒,從而受到法律的震懾迫使其盡早改正違法行為,履行安全生產責任。因此,按日計罰不能無限期計罰,如果實施“按日計罰”措施已經不能或者逾期不能制止違法行為持續的,應當及時采取停業整頓、關閉等合理措施,有效制止違法行為的持續發生,避免一罰了之,用罰款代替其他合理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一
)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一百八十日內三次或者一年內四次受到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
(二
)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三
)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
)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備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
本條是關于對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嚴重違法行為予以關閉和吊銷證照的規定。
1.存在重大事故隱患,180日內3次或者1年內4次受到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根據本法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規定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排在治理情況,對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安全生產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及時排除、整數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但180日內未受3次或者1年內未受4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以及180日內3次或者1年內4次受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但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均不屬于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2.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本法第20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這是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本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有若干規定,例如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等等。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對于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等行政處罰。根據本條的規定,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3.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根據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4.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根據本法的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整頓。如果生產經營單位不執行停產停業整頓的,就構成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本條違法行為的主體包含兩類:一是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二是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1.予以關閉,依法吊銷有關證照。由于生產經營單位具有本條規定的嚴重違法行為,不能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團,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這里所說的關閉,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剝奪其從事某項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的一種行政處罰。關閉,對于生產經營單位來說,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因此在實施時應當慎重。對于不依法執行這些措施,甚至因此導致嚴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根據本條的規定,對于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在予以關閉的同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這里的“吊銷有關證照”,是指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取消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包括吊銷營業執照、吊銷采礦許可證、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吊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等。吊銷營業執照,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取消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后獲得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吊銷采礦許可證,是指由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取消有違法行為的單位所取得的許可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憑證,取消其采礦的資格;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是指由負責頒發許可證地有關部門取消違法單位所取得的許可其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的合法憑證,取消該企業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
2.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具有本條規定的嚴重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這里的5年內包含本數?!兑庖姟芬幎?,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生產經營者依法實施相應的職業禁入,對事故發生負有重大責任的社會服務機構和人員依法嚴肅追究法律責任,并依法實施相應的行業禁入。這一規定還吸收了《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內容。其中規定,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3.情節嚴重的,該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于具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對該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實施終身禁業限制,即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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